《穩定幣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1、監管機構
金融管理專員
2、監管的穩定幣
香港穩定幣發牌制度聚焦法幣穩定幣,將須受金融管理專員監管的“指明穩定幣”界定爲宣稱錨定一種或多種官方貨幣以維持穩定價值的穩定幣。
參考其他資產(例如商品)價值的穩定幣,未來可由金融管理專員通過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方式,指明某數碼形式價值爲指明穩定幣。
3、受監管的穩定幣活動
任何人如未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批予牌照,不得在業務過程中於香港進行受監管穩定幣活動,包括髮行指明穩定幣。
任何人士向香港公衆積極推廣其指明穩定幣的發行,即被視作顯示自己進行受監管穩定幣活動而須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發牌。
錨定港元價值(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穩定幣即使在香港境外發行,不論其發行地點位於何處,均應被涵蓋爲受監管穩定幣活動。
4、發牌準則
香港穩定幣發牌準則包括以下主要元素:
(a)儲備資產的管理及穩定機制:指明穩定幣的儲備資產市值在任何時候都必須至少等於其流通面值。持牌人必須設有穩健的穩定機制、妥善分隔和管理儲備資產的安排,並有充分的披露政策;
(b)贖回:爲確保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持有人)得到適當保障,持牌人必須向提出有效贖回要求的持有人支付指定穩定幣的面值,且不得附加過於繁瑣的條件和不合理的費用。贖回程序、時限、所涉及的任何條件或費用以及權利,亦應清晰地披露以供持有人蔘考;
(c)在香港有實體公司:爲確保金融管理專員能進行有效監管與執法,持牌人必須在香港設有實體公司;
(d)財政資源:持牌人必須具備充足財政資源以經營其業務,包括最低繳足股本爲2500萬港元的要求;
(e)適當人選:持牌人的控權人、行政總裁及董事必須爲適當人選,負責管理與營運受監管穩定幣活動的人員必須具備所需知識和經驗;
(f)審慎及風險管理:持牌人必須設有適當的風險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管理其業務經營產生的風險,有關政策及程序須與其經營規模及複雜程度相稱。持牌人亦應設有健全和適當的管控制度,以防止及打擊可能出現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
5、牌照期限
授予持牌人開放式牌照,只要持牌人未被金融管理專員撤銷牌照,其牌照會繼續有效。持牌人會受到金融管理專員的持續監管。
6、誰能向公衆銷售穩定幣
只有以下受金融管理專員或香港證監會監管的機構纔可向公衆銷售指明穩定幣:
(a)法幣穩定幣發行人制度下的持牌人;
(b)獲證監會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臺;
(c)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6條獲證監會發牌進行第1類受監管活動的法團;
(d)《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7、無牌發行穩定幣或有牌但違規有何處罰
(a)無牌進行穩定幣活動:可處罰款500萬港元及監禁七年;
(b)非指定持牌機構銷售穩定幣:可處罰款500萬港元及監禁七年;
(c)涉及指明穩定幣交易的欺詐或欺騙行爲:可處罰款1000萬港元及監禁十年;
(d)誘使他人獲得指明穩定幣而作出欺詐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可處罰款100萬港元及監禁七年。
8、金融管理專員有何權力
爲了有效落實制度,香港立法會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以進行持續監管,其權力包括要求提交文件和紀錄、發出指示、訂立規例、發出指引等,如:指明某活動爲受監管穩定幣活動;指定向某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的實體爲受監管規範的指定穩定幣實體;指定毋須申請牌照的穩定幣發行人爲指定穩定幣實體;指示調查員進行調查、要求提供與涉嫌違規情況相關的證據、要求相關人士就調查提供協助,以及在必要時向裁判官申請搜查令及進行檢取;以及監管處罰權,包括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以及施加不超過1000萬港元或相當於因違規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三倍的罰款(以較高者爲準)。